一、按建築法(下稱本法)第7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略以:「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前揭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3條附表一業有明定。又「關於違章建築物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受理及後續處理‥,一種為舊有合法建築物附建違建,另一種為整棟建築物均屬違建,前者係領得使用執照後方附建違建,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其原先合法領得使用執照部分,仍應依同法第77條第3項規定辦理,爰仍應受理其申報,受委託辦理檢查簽證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於申報書備註該建築物之違建範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另依違章處理程序辦理‥。」,本部90年11月20日台九十內營字第9067311號函(註)已有明示,合先敘明。
二、有關本案所詢辦理建築物及其附建違章建築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之相關事宜乙節,其申報面積應依使用執照核定範圍為之,並備註附建之違章建築面積。另建築物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之各檢查項目,應就建築物及其附建之違章建築部分合併檢討,如因違章建築肇致檢查項目不符合規定者,請確實依本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以維公共安全。
※註:90.11.20.台內營字第9067311號詳同條文解釋函。
※註:90.11.20.台內營字第9067311號詳同條文解釋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