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建築物依「危險指標」與「使用強度」區分為 8 類(A至H類)23 組,各類組別之申報頻率及申報期間不同,按季規屬依規定辦理申報:
8 類(A至H類)23 組面積及申報頻率如下:
說明:
1、 本表所列應辦理檢查申報之建築物類組及規模,含括供公眾使用及內政部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2、 本表各類組之檢查申報期間,係依據其使用強度、危險指標及規模大小,分別規定每1年、2 年、3 年
或 4 年 申報1 次。
3、 6 層以上未達8 層,及8 層以上未達16 層且建築物高度未達50 公尺之H-2 組別建築物,其施行日期由
當地主 管建築機關依實際需求公告之。
4、 本表所列E 類別應辦理檢查申報之建築物,以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為限。
5、 本表所列應辦理檢查申報之建築物,其防火避難設施類及設備安全類之檢查項目領有依據內政部
建築研究所 授權核發之防火標章證明文件,並併同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完成
申報手續者,下次檢查 申報之頻率得折減1 半辦理。
6、 本表各類組之施行日期,係依據行政院82 年5 月31 日行政院臺82 內字第17229 號函訂定「維護公
共安全方 案-營建管理部分」之省市執行公共安全檢查優先順序並依實際需求,分別規定於86 年
、88 年起施行。
7、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客體、申報主體及申報規模依下列規定為之:
(1)整幢建築物同屬1 所有權人,供2 種類組以上使用者,其申報客體以整幢為之;申報規模應以該幢
各類組樓地板面積分別合計之,其中有2 種類組以上達應申報規模時,應以達申報規模之類組中之
最高申報頻率為之。至於申報主體,該幢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申報,或由使用人共同或個別
就其應申報範圍完成檢查後合併申報。
(2) 整幢建築物為同1 使用類組,有分屬不同所有權人者,其申報客體以整幢為之;申報規模以整幢
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計之,若達申報規模,應依其申報頻率辦理申報。至於申報主體,該幢建
築物各所有權人 或使用人得就其應申報範圍採共同或個別方式完成檢查後合併申報。
(3) 整幢建築物有供2 種類組以上之用途使用且各類組分屬不同所有權者,以各類組為申報客體;其申
報規模
應以該幢各類組樓地板面積分別合計之,若有類組達應申報規模者,同類組之所有權人或使
用人應依該類組之申報頻率辦理申報;同年度應申報之類組,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就申報範圍,
共同以最高申報規模類組之申報期間完成檢查後申報。
8、 整幢建築物申報者,以其主用途之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為之;建築物主用途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
認定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