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4月16日 星期一

國土政策合法工廠回歸農業區使用面臨遷廠命運


近日工廠類組C-2客戶詢其領有94年使用執照之合法廠房使用分區為特種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被通知地目重新編整應回農業使用,以致其抵押於銀行之擔保物價值縮減,纏訟目前仍是判定市府補費用譴散員工拆的命使工廠之經營面臨窘境。

促使我們不得不關心國家發展委員會之重大政策,國土空間發展策略計畫,審慎開發依核定使用分區建設許可的廠房及設備

攸關全國土地永續利用的《國土計畫法1050106正式上路。全國國土將重新盤整,依自然環境、人口成長、經濟發展、與糧食安全等需求,分為四大區來進行規劃、管制。相關子法也陸續公告施行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使用許可審查辦法、開發限制的補償辦法、檢舉違規獎勵辦法等

國土功能分區:指基於保育利用及管理之需要,依土地資源特性,所
               劃分之國土保育地區、海洋資源地區、農業發展地區及城鄉發展地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擬訂、公告、變更及執行。
二、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
三、全國性土地使用管制之執行及直轄市、縣(市)特殊性土地使用管制
    之擬定、執行。
四、農業發展地區及城鄉發展地區之使用許可、許可變更及廢止之核定。
五、其他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執行。

各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劃設原則如下:
一、國土保育地區:依據天然資源、自然生態或景觀、災害及其防治設施
    分布情形加以劃設,並按環境敏感程度,予以分類:
(一)第一類:具豐富資源、重要生態、珍貴景觀或易致災條件,其環境
      敏感程度較高之地區。
(二)第二類:具豐富資源、重要生態、珍貴景觀或易致災條件,其環境
      敏感程度較低之地區。
(三)其他必要之分類。
二、海洋資源地區:依據內水與領海之現況及未來發展需要,就海洋資源
    保育利用、原住民族傳統使用、特殊用途及其他使用等加以劃設,並
    按用海需求,予以分類:
(一)第一類:使用性質具排他性之地區。
(二)第二類:使用性質具相容性之地區。
(三)其他必要之分類。
三、農業發展地區:依據農業生產環境、維持糧食安全功能及曾經投資建
    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之情形加以劃設,並按農地生產資源條件,予以
    分類:
(一)第一類:具優良農業生產環境、維持糧食安全功能或曾經投資建設
      重大農業改良設施之地區。
(二)第二類:具良好農業生產環境、糧食生產功能,為促進農業發展多
      元化之地區。
(三)其他必要之分類。
四、城鄉發展地區:依據都市化程度及發展需求加以劃設,並按發展程度
    ,予以分類:
(一)第一類:都市化程度較高,其住宅或產業活動高度集中之地區。
(二)第二類:都市化程度較低,其住宅或產業活動具有一定規模以上之
      地區。
(三)其他必要之分類。
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案件,應以位屬城鄉發展地區者為限。

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土地使用原則如下:
一、國土保育地區:
(一)第一類:維護自然環境狀態,並禁止或限制其他使用。
(二)第二類:儘量維護自然環境狀態,允許有條件使用。
(三)其他必要之分類:按環境資源特性給予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二、海洋資源地區:
(一)第一類:供維護海域公共安全及公共福址,或符合海域管理之有條
      件排他性使用,並禁止或限制其他使用。
(二)第二類:供海域公共通行或公共水域使用之相容使用。
(三)其他必要之分類:其他尚未規劃或使用者,按海洋資源條件,給予
      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三、農業發展地區:
(一)第一類:供農業生產及其必要之產銷設施使用,並禁止或限制其他
      使用。
(二)第二類:供農業生產及其產業價值鏈發展所需設施使用,並依其產
      業特性給予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禁止或限制其他使用。
(三)其他必要之分類:按農業資源條件給予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四、城鄉發展地區:
(一)第一類:供較高強度之居住、產業或其他城鄉發展活動使用。
(二)第二類:供較低強度之居住、產業或其他城鄉發展活動使用。
(三)其他必要之分類:按城鄉發展情形給予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從事未符合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使用原則之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之
土地使用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行為人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行為人新臺幣三
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經使用許可而從事符合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使用原則之一定規模
    以上或性質特殊之土地使用。
二、未依許可使用計畫之使用地類別、使用配置、項目、強度進行使用。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三項規定處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於管制使用土地上經營業務者,
必要時得勒令歇業,並通知該管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登記。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或勒令歇業而
不遵從者,得按次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處罰,並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停
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行
為人負擔。

有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三項情形無法發現行為人時,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依序命土地或地上物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限期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屆期不履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
規定辦理。

前項土地或地上物屬公有者,管理人於收受限期恢復原狀之通知後,得於
期限屆滿前擬定改善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備,不受前項限期恢復原狀規定之
限制。但有立即影響公共安全之情事時,應迅即恢復原狀或予以改善。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後,應按本法規定進行管
制。區域計畫實施前或原合法之建築物、設施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四
項所定土地使用管制內容不符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當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變更使用
或遷移,其因遷移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補償;在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令其變更使用、遷移前,得為區域計畫實施前之使用、原來之合法
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既有合法可建築用地經依直轄市、縣(市
)國土計畫變更為非可建築用地時,其所受之損失,應予適當補償。
前二項補償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