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之罰則
建築法第77條: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建築法第9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違反建築法第77條:
第一項(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
第二項(未依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
第三項(妨礙或拒絕檢查、複查或抽查者) 。
第四項(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七十七條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不實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移送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懲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