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8月30日 星期四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

民國86年起,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辦理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間築物,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建築物為公寓大廈者,得由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代為申報。法源依據為建築法第77條第5項及內政部營建署(85)內營字第8584911號令規定。

法令修改要點為建築物管理權由政府機關建管單位回歸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責其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的安全。直轄市、縣() ()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為維護公共安全,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令其改善或改變為其他法容許之用途。

建築物依法分為823:「公共集會類」、「商業類」、「工業倉儲類」、「休閒文教類」、「宗教類」、「衛生、福利、更生類」、「辦公服務類」、「住宿類」等。各場所應依其規之組別、申報頻率、與申報期限不同按時辨理,應於申報期間之始日往前推算30日前,開始委託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檢查簽證,申報期間內完成申報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項目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項目共有16項「防火避難設施類」10項及「設備安全類」6 共計16項。
如下表列:
項次
檢查項目
備註


1.防火區劃
一、 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各檢查項目,應按實際現況用途檢查簽證及申報。
二、 H-2組別集合住宅使用之建築物,依本表規定之檢查項目為直通樓梯、安全梯、避難層出入口、昇降設備、避雷設備及緊急供電系統。
 
 
2.非防火區劃分間牆
3.內部裝修材料
4.避難層出入口
5.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
6.走廊(室內通路)
7.直通樓梯
8.安全梯
9.屋頂避難平臺
10.緊急進口


1.昇降設備
2.避雷設備
3.緊急供電系統
4.特殊供電
5.空調風管
6.燃氣設備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
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辦法」規定,各類組別之申報期間如下圖示:

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辦法」規定,各類組別之施行日期如下圖示:
類別
組別
規模
檢查及申報期間
施行日期
樓層、建築物高度
樓地板面積
頻率
期間
A
公共
集會類
A-1
 
 
每一年一次
一月一日三月三十一日止(第一季)
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
A-2
 
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每一年一次
一月一日三月三十一日止(第一季)
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
 
未達一千平方公尺
每二年一次
一月一日三月三十一日止(第一季)
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
B
商業類
B-1
 
 
每一年一次
四月一日六月三十日止(第二季)
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
B-2
 
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每一年一次
四月一日六月三十日止(第二季)
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
B-3
 
三百平方公尺以上
每一年一次
四月一日六月三十日止(第二季)
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
B-4
 
 
每一年一次
四月一日六月三十日止(第二季)
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
C
工業、倉儲類
C-1
 
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每一年一次
七月一日九月三十日止(第三季)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未達一千平方公尺
每二年一次
七月一日九月三十日止(第三季)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C-2
 
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每二年一次
七月一日九月三十日止(第三季)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二百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一千平方公尺
每四年一次
七月一日九月三十日止(第三季)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D
休閒、文教類
D-1
 
三百平方公尺以上
每一年一次
七月一日九月三十日止(第三季)
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
 
未達三百平方公尺
每二年一次
七月一日九月三十日止(第三季)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D-2
 
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每二年一次
七月一日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三、四季)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未達五百平方公尺
每四年一次
七月一日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三、四季)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D-3
三層以上
 
每二年一次
七月一日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三、四季)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未達三層
 
每四年一次
七月一日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三、四季)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D-4
五層以上
 
每二年一次
七月一日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三、四季)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未達五層
 
每四年一次
七月一日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三、四季)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D-5
 
 
每一年一次
七月一日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三、四季)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E
宗教、殯葬類
E
 
 
每二年一次
七月一日九月三十日止(第三季)
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
F
衛生、福利、更生類
F-1
 
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每一年一次
十月一日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四季)
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
 
未達一千五百平方公尺
每二年一次
十月一日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四季)
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
F-2
 
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每一年一次
十月一日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四季)
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
 
未達五百平方公尺
每二年一次
十月一日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四季)
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
F-3
 
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每一年一次
十月一日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四季)
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
 
未達五百平方公尺
每二年一次
十月一日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四季)
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
F-4
 
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每二年一次
十月一日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四季)
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
 
未達五百平方公尺
每四年一次
十月一日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四季)
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
G
辦公、服務類
G-1
 
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每二年一次
十月一日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四季)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未達五百平方公尺
每四年一次
十月一日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四季)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G-2
 
二千平方公尺以上
每二年一次
十月一日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四季)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二千平方公尺
每四年一次
十月一日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四季)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G-3
 
二千平方公尺以上
每二年一次
十月一日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四季)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二千平方公尺
每四年一次
十月一日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四季)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H
住宿類
H-1
 
三百平方公尺以上
每二年一次
一月一日三月三十一日止(第一季)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未達三百平方公尺
每四年一次
一月一日三月三十一日止(第一季)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H-2
十六層以上或建築物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上
 
每二年一次
一月一日三月三十一日止(第一季)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八層以上未達十六層且建築物高度未達五十公尺
 
每三年一次
一月一日三月三十一日止(第一季)
依本附表備註三規定辦理
六層以上未達八層
 
每四年一次
一月一日三月三十一日止(第一季)
依本附表備註三規定辦理
備註:
一、 本表所列應辦理檢查申報之建築物類組及規模,含括供公眾使用及內政部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二、 本表各類組之檢查申報期間,係依據其使用強度、危險指標及規模大小,分別規定每一年、二年、三年或四年申報一次。
三、 六層以上未達八層,及八層以上未達十六層且建築物高度未達五十公尺H-2組別建築物,其施行日期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實際需求公告之。
四、 本表所列E類別應辦理檢查申報之建築物,以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為限。
五、 本表所列應辦理檢查申報之建築物,其防火避難設施類及設備安全類之檢查項目領有依據內政部建築研究所授權核發之防火標章證明文件,並併同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完成申報手續者,下次檢查申報之頻率得折減一半辦理。
六、 本表各類組之施行日期,係依據行政院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行政院臺八十二內字第一七二二九號函訂定「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建管理部分」之省市執行公共安全檢查優先順序並依實際需求,分別規定於八十六年、八十八年起施行。
七、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客體、申報主體及申報規模依下列規定為之:
() 整幢建築物同屬一所有權人,供二種類組以上使用者,其申報客體以整幢為之;申報規模應以該幢各類組樓地板面積分別合計之,其中有二種類組以上達應申報規模時,應以達申報規模之類組中之最高申報頻率為之。至於申報主體,該幢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申報,或由使用人共同或個別就其應申報範圍完成檢查後合併申報。
() 整幢建築物為同一使用類組,有分屬不同所有權人者,其申報客體以整幢為之;申報規模以整幢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計之,若達申報規模,應依其申報頻率辦理申報。至於申報主體,該幢建築物各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就其應申報範圍採共同或個別方式完成檢查後合併申報。
() 整幢建築物有供二種類組以上之用途使用且各類組分屬不同所有權者,以各類組為申報客體;其申報規模應以該幢各類組樓地板面積分別合計之,若有類組達應申報規模者,同類組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依該類組之申報頻率辦理申報;同年度應申報之類組,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就申報範圍,共同以最高申報規模類組之申報期間完成檢查後申報。
八、 整幢建築物申報者,以其主用途之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為之;建築物主用途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之。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檢附文件
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辦法」規定,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應將檢查結果製作「檢查報告書」,並視申報場所個案情形實際需要,檢同下表所列相關文件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文件名稱
說明
備註
1
使用執照影本
無使用執照者,得以法房屋明文件替代。
申報人提供
2
所有權狀影本或建
物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可向地政事務所申請。
同上
3
投保公共意外責任
保險證明文件
依「臺中市公共營業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自治條例」辦理。
同上
4
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或防火材料證明
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辦理。
同上
5
昇降設備使用許可
依「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
檢查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具有昇降設備時申報人提供
6
電氣技術人員之檢
驗報告
依「電業法」第75 條之1
定辦理。
具有發電機、游池等用電設備時申報人提供
7
建築物防火避難設
施及設備安全檢查
報告書表
依申報場所現況檢查記錄簽證。
由專業檢查機構或專業檢查人操作處理
8
改善計畫書
經檢查不合格項目,由專業檢查人提具改善計畫書,由申報人於限期內自行改善。
同上
9
現況照片
由專業檢查人拍攝,能清楚呈現受檢場所各項檢查簽證項目為原則
同上
10
檢查機構認可證影
由專業機構提供,須在有效期限內(執業技師、開業建築師免檢附)。
同上
11
專業檢查人認可證
影本
由專業檢查人提供,須在有效期限內。
同上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費用
收費標準依建築物規模、使用用途、專業機構或人員之信譽、專業能力、服務品質及市場需求來決定。
因委託檢查及簽證係屬私權委託且每個個案情況不一,鑑於公平交易法規定,所以主管機關未定訂簽證收費標準。
申報人可透過詢價、比價方式,選擇自己認為合適、滿意的專業機構或人員予以委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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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之罰則
建築法第77: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 ()  ()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建築法第9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違反建築法第77:
第一項(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第二項(未依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第三項(妨礙或拒絕檢查、複查或抽查者)
第四項(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七十七條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不實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移送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懲處。